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竹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秩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竹秩字第54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陳邦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1003330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邦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邦傑於民國111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以帳號「陳邦傑」登入網路社群平台Facebook(俗稱臉書),並在「中華隊鐵粉」之公開社團陸續張貼而散佈「中選會掌握在冥黨手中,做票系統已經準備就緒,至奸一定當選台島桃園市長」、「有智慧沒路用,做票系統已經完成準備了。11月26日下午,將發生台北事件?」等內容,已對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不實指控,減損人民對政府辦理選舉之信心,破壞社會公共安寧。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次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揭櫫該法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因此,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罰之。又同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旨在禁止散佈謠言,以維持公共安寧。而謠言,乃指無事實根據憑空捏造,無的放矢之行為,散佈之方式,不問出於口頭或文字,且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應注意者,本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係限制人民言論自由,而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具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言論自由既攸關人性尊嚴此項憲法核心價值的實現,在多元社會之法秩序理解下,國家原則上理應盡量確保人民能在開放的規範環境中發表言論,僅於維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或公共利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形下,始得為適當限制,且國家對言論自由為適當限制時,也必須在法律所規定之可罰範圍內作嚴格之認定,始符合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從而,基於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兼顧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違反本款之行為應以行為人故意捏造或明知為不實事實,或依據一般人之注意義務均會合理懷疑係不實事實捏造之謠言,猶以語言或文字等方式傳布於公眾,且該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暱稱為「陳邦傑」之臉書帳號於111年7月30日及同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在「中華隊鐵粉」之臉書公開社團陸續張貼「中選會掌握在冥黨手中,做票系統已經準備就緒,至奸一定當選台島桃園市長」、「有智慧沒路用,做票系統已經完成準備了。11月26日下午,將發生台北事件?」等內容等情,有截圖5紙在卷可佐,固堪認定。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上開臉書帳號為其所創立使用,並曾在「中華隊鐵粉」之臉書公開社團張貼文章等情,惟辯稱:該貼文不是我貼的,該帳號 鄭文棋 也有在使用,鄭文棋現在新竹監獄服刑中,但也可能告訴別人等語,而移送機關就此並未做任何查證,是依移送機關所附卷證,本院尚無從認定上開貼文內容是否確為被移送人所為。
(三)退步言之,縱認上開貼文內容為被移送人所發布,然該「中華隊鐵粉」之臉書公開社團,觀察其社團名稱、使用照片,顯為具有相近、特定政治傾向之民眾討論政治、宣洩不滿之園地,上開貼文內容無端且未見任何憑據指控中央選舉委員會,固有所不當,但一般見聞該等貼文之民眾,均可知悉該貼文內容顯屬貼文者發洩對政治不滿之情緒,尚不足以認定已使見聞者產生畏懼或恐慌等負面心理,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況一般民眾對於上開貼文內容,本應自行依據自我相關認知及查詢相關正確報導後,加以判斷是非,此亦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基本精神,尚無可能僅因上開貼文內容,即有造成擾亂公共安寧之影響。
(四)綜上,本案依移送機關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移送人所為該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揆諸首開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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