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軍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合紡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合紡犯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對長官施強暴、恐嚇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鄭合紡前為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湖口彈藥分庫(下稱湖口彈藥庫)作業一排二班之上兵彈藥補給兵(已於民國111年6月13日退伍), 廖彥淞 則為湖口彈藥庫同排班之下士副班長,具有職務上指揮關係,為鄭合紡之長官,鄭合紡於111年4月26日22時30分許,在湖口彈藥庫二樓官兵大寢室內,因細故與廖彥淞發生口角,竟基於對長官施強暴、恐嚇之犯意,以胸口頂撞廖彥淞身體施強暴,並向廖彥淞恫稱「你把我搞到退伍,我讓你出不去營區」等字語,以此方式恐嚇廖彥淞(鄭合紡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罪嫌部分,未經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按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是以軍事審判法乃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次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又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鄭合紡於107年4月19日入伍,嗣於111年6月13日退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兵籍資料1份可查,故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仍為現役軍人,雖被告犯罪後已退伍,已非現役軍人,其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且非屬應受軍事裁判之範圍,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從而本院對之即有審判權。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鄭合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彥淞、證人即目擊者 盧彥騰邱浩瑄 指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湖口彈藥庫建制點名表影本、111年4月份休假預計表各1份、現場暨模擬照片7張、陸軍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彈藥庫110年12月17日陸三彈藥字第1100204464號令暨其附件1份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四、按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同條第2項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長官對部隊之領導統御威信、公務尊嚴及軍中倫常,以確保領導統御功能發揮及部隊機能運作,是所謂「命令權」,除包含發布軍事命令之權外,關於長官就行政事務指揮之權責,亦為維持部隊機能運作所必須,自亦有保障之必要。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在湖口彈藥庫作業一排二班擔任上兵彈藥補給兵,告訴人則為同排班之下士副班長,告訴人對於被告自為職務在上而具有命令權,而與被告間具有職務上指揮關係,屬被告之長官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對長官施強暴、恐嚇罪。
五、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長官施強暴、恐嚇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強暴、恐嚇之手段並非強烈,告訴人亦未因被告強暴行為而受傷,且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情緒激動而為本件犯行,行為後已有悔悟,告訴人亦曾與被告簽立和解書表示原諒之意,有違反部屬職責罪告訴和解書1紙可佐,是以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觀之,於本案犯罪情節應屬法重而情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狀尚可憫恕,爰依陸海空軍刑法第51條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長官施暴、恐嚇,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減損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被告犯罪之手段尚非劇烈,兼衡被告行為時年方25歲,年輕識淺且思慮欠周,復參酌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方式,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訴人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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