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69號聲請人 王聖文 即文食堂餐飲相對人 鍾志良 即米樂輕食館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四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米樂輕食館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且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該事件業經終結,且聲請人已先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提存書、110年度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10年度司執字第44241號債權憑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99號民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民事裁定,提供10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等情,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復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號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司執字第44241號執行事件卷、11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110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聲字第99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等卷宗,查核無誤。而本件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經裁定准許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函查未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12月22日南院武民字第111000327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