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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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程若妤 即 程淑貞 代理人 蔡佩儒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乙○○○○○○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由,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同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而無法外出工作,僅能在家從事手工,所賺工資僅能補貼聲請人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又債務總額已達新臺幣(下同)37萬613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查,本件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卷第27至29頁)等件為憑,核與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符。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1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27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9號卷宗資料相符。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30萬1524元及7萬2861元(調解卷第38至44頁、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37萬4385元(計算式:30萬1524元+7萬2861元=37萬4385元),堪足認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即屬適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依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存摺明細(調解卷第9至10、20至21頁、本院卷第21至69頁)等資料,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2009年4月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係自109年4月19日起至111年4月18日止,故以109年1月起至110年12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提出之109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9年及110年均無任何所得收入。惟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09年起迄今有從事家庭手工,每月平均收入4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調解卷第29-1頁)為憑,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共計9萬6000元(計算式:4000元×24個月=9萬6000元)。至聲請人雖亦陳報其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8月止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然聲請人既主張其3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係由其配偶支出,其每月實際支出扶養費為0元(調解卷第9至10頁),及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育兒津貼之收入實難認屬聲請人之固定收入,附此敘明。又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1年4月起迄今,每月領有行政院發補助750元,並提出存摺明細(本院卷第27至29頁)為證,是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平均每月收入為4750元(計算式;4000元+750元=4750元),堪可認定。
(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計算,即屬有據。
(五)綜上,聲請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所欠債務如前述,且聲請人以每月4750元收入扣除必要支出1萬8337元後,儼已透支,本院審酌聲請人現年44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年,及其積欠之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昭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12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佩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