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9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村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聽聞 曾嘉發 之友人乙○○有債務糾紛,其為協助乙○○處理債務,遂於民國110年4月8日22時50分許,搭乘曾嘉發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市○○路○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前,向乙○○收受新臺幣(下同)6萬元現金,欲協助乙○○轉交予債主 林文賢 以處理債務,因而持有上開6萬元,詎甲○○與林文賢磋商乙○○之債務未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持有之6萬元侵占入己,未轉交予乙○○之債主林文賢,嗣經林文賢告知後,乙○○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2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林文賢於警詢、證人曾嘉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42號少連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2頁至第1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數張(142號少連偵卷第53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9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
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5年5月2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違反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侵占之犯行尚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所託處理債務,卻未將告訴人委託之現
金轉交予債權人,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數次表示有和解意願,欲當庭返還6萬元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能聯繫,以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憑(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足證被告非無竭力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又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零工、藝品買賣,家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目前與前妻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現金6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本院卷第6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曾柏方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