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仲涵選任辯護人唐樺岳律師
陳穎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仲涵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劉仲涵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一路由西往東方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十一路與莊敬三路口時,欲超越同向前方由 徐秀珍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駕車超越徐秀珍所騎乘機車時,未保持與徐秀珍所騎乘機車左側足夠之安全間隔,致擦撞右前方徐秀珍所騎乘機車,致徐秀珍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壁挫傷、右上臂挫傷、右膝擦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詎劉仲涵於肇事後停車,已發覺徐秀珍之機車倒地,可預見徐秀珍可能發生受傷之結果,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之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以釐清事故責任,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秀珍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仲涵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44、50-5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8-10、51-52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告訴人之新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路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查(偵卷第3、11-14、18-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違反注意義務,因而肇致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並酌以被告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憑(偵卷第39頁),告訴人於偵查中請求輕判等語(偵卷第5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應無再犯之虞,因而對其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