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23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1年1月29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楊梅伯公山老樹公園內,得知女友A女(真實姓名詳卷,A女所涉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甫遭告訴人黃國治性侵(黃國治所涉性侵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12號案件審理中),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黃國治,致黃國治因此受有左邊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皮下氣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9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之義憤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再按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係以當場基於義憤而犯同法第277條、第278條之罪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既須告訴乃論,則刑法第279條前段之義憤傷害罪,自亦屬告訴乃論之罪(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高上茹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