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151號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澳門地區居民,兩造無共同之本國法,惟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為原告所陳,並有被告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8日結婚,未約定共同住所,但被告會來臺與原告同住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詎被告於109年1月3日離臺後,即不再入境臺灣,原告於同年1月底、2月初曾去澳門找被告,其後兩造即甚少聯繫,縱有聯繫也只是吵架。是被告顯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情,且兩造婚姻有無法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6月8日結婚,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同住,於109年1月3日離境後迄未返臺,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頁),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2、14至18頁背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有前項(指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㈡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3日離境後未再入境,業認如前,是
以兩造於斯時即分居迄今,已近3年未共同生活,期間幾無聯繫,形同陌路,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不合,堪認兩造間目前雖仍有婚姻之形式,然已無婚姻之實質,且被告離境後未與原告連絡,顯見被告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本件兩造間現不僅主觀上均已不具婚姻維持之意願,且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互負義務,亦已名存實亡,可認兩造間誠摯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以共同締造實現婚姻價值之基礎均已動搖而不復存在,亦即兩造間婚姻關係之破綻已生且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甚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認兩造間婚姻已有難以維持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且兩造間婚姻關係破綻原因兩造可歸責性相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競合請求離婚,本院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古罄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