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236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璟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629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增定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觀察難謂非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第二審法院應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施用毒品乃病患性犯人,自戕己身、侵蝕個人健康,並無侵害社會法益,其情可憫,伊於案發後深深悔悟,深感愧疚,定當以此為誡,永不再犯,伊從事水電工作,賺取微薄薪資,扶養未成年孤子並相依為命,倘伊入監服刑,未成年孤子乏人照料頓失依怙,為此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減輕其刑而得易科罰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前經原審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7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0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528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7年度簡字第9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㈡2罪,經原審法院98年度聲字第32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3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4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5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並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98年度簡字第5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㈢至㈦所示之罪,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3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㈧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㈠至㈧所示之罪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3日9時59分為警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他案通緝,為警於104年6月22日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緝獲,並經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
464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自願受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說明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又經法院科刑處罰,竟仍無法戒斷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徵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審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尚有1名未成年之子女需扶養之生活狀況,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以上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先後經原審法院95年度簡字第1665號、95年度簡字第7565號、98年度簡字第2680號、98年度簡字第4118號、98年度簡字第5385號、98年度簡字第51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5月、5月、6月、5月確定,足見被告無力自行戒除毒癮之情,原審據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核無失當,被告上訴意旨徒以施用毒品乃自戕身心健康,並無實際侵害社會法益,其犯後態度良好,現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等情提起本件上訴,惟上開量刑情狀業均經原審判決斟酌在案,是被告所具之上訴理由,核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亦非相當。
五、綜上所述,應認被告本件上訴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鄭富城法官張永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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