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FUTUREACEINC.兼法定代理人曾 定郎 共同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施雅馨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9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FUTUREACEINC.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 曾定郎 (下各逕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與相對人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及交割前風險額度通知書,約定雙方從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之額度及條件。詎FUTUREACEINC.分別於103年1月8日及同年1月14日承作2筆人民幣連結產品USD/CNY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下稱系爭金融商品交易),經伊於104年8月通知FUTUREACEINC.須以履約價賣出2.0倍名目本金兌現人民幣,詎其未依限辦理交割,經抵銷其部分存款後,FUTUREACEINC.尚積欠人民幣690,252.35元,依金融交易總協議書第10條約定,系爭金融商品交易於104年9月1日(交割日為104年9月2日)視為全部到期,經平倉結清所有未到期部位,FUTUREACEINC.損失美金87萬元,折合約損失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32,340,602元。FUTUR
EACEINC.為 貝里斯 註冊資本額美金5萬元之境外公司,曾定郎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房地(下稱民生東路房地)復又設定4,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一銀行,倘任抗告人自由處分資產,恐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另伊就美金30萬元損失部分,聲請假扣押,業獲原法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549號裁定准許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4條之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在抗告人美金57萬元及人民幣690,252.35元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提出系爭金融商品交易資料,釋明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復說明FUTUREACEINC.資產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曾定郎所有民生東路房地設定高額抵押權,銀行資金又易於轉移,釋明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請,以104年司裁全字第1626號裁定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下稱原處分),並無不當,應駁回抗告人異議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雇用無證照推銷員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並未說明有關風險或揭露最大損失,違反告知說明義務,誘使伊從事金融商品交易,已有未當。雖相對人事後質疑FUTUREACEINC.註冊資本僅美金5萬元,缺乏資產及投資能力云云,何以相對人事前會允許平倉後損失美金87萬元之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又曾定郎所有民生東路房地早於85年1月22日即設定4,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並非在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後所新增之設定,且無其他不利相對人之處分行為,自無脫產或出現瀕臨無資力狀態。況曾定郎在銀行外幣及臺幣現金存款約計70,745,176元,加計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353萬元,連同依1.4倍公告現值計算不動產價值為177,193,691元,資產總值為251,468,967元,遠高於相對人主張系爭金融商品交易損失額。且相對人也常派員至曾定郎住所拜訪溝通,更無變更住所移往遠地或逃匿無蹤之情。原裁定不察,逕維持原處分,駁回伊所為異議,自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如此之證據,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FUTUREACEINC.從事系爭金融商品交易,共計損失美金87萬元及人民幣690,252.35元。本件以其中美金57萬元及人民幣690,252.35元聲請假扣押,約折合損失22,427,102元(相對人就其中美金30萬元損失,另獲原法院以104年度事聲字第911號假扣押裁定)等情,業據其提出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交割前風險額度通知書、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台北富邦人民幣連結產品比價結果電子郵件通知、保證書、催告函及回執為證(見原處分卷7至36頁、42至44頁)。雖抗告人辯以其係受相對人僱用無證照之推銷員,以未揭露及告知交易風險等虛偽、詐欺所騙云云,惟相對人主張債權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須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並非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事項。從而,相對人所舉上開事證,說明其事實上主張大致可信,自已釋明其聲請假扣押之金錢債權請求之原因關係。
㈡、相對人以FUTUREACEINC.係貝里斯設立登記之境外公司,資本額僅美金5萬元,其負責人及唯一董事曾定郎,在相對人處已無任何存款或擔保品,曾定郎所有民生東路房地已設定4,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與其本件假扣押債權金額22,427,102元相差懸殊,日後有不能或難予強制執行之虞云云,固提出FUTUREACEINC.註冊登記證及民生東路房地謄本為證(見原處分卷37至41頁)。惟查,相對人與FUTUREACE
INC.簽訂金融交易總協議書之前,依其經營規模及制度而言,顯已查證FUTUREACEINC.及董事兼連帶保證人曾定郎之資力,始願給予衍生性金融交易額度及非當天交割之即期外匯交易額度(PSR)美金150萬元額度(見原處分卷16頁),並非事後才知悉FUTUREACEINC.屬性及註冊資本額;另曾定郎所有民生東路房地,於85年1月22日即設定4,44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此觀諸謄本登載即明(見原處分卷38至41頁)。則相對人在系爭金融商品交易損失後,再執上開既存事實,主張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顯屬無據。再者,曾定郎目前在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有14,313,056元及美金67
2.06元;華南銀行存款有3,440,743元及30,210,507元;第一銀行存款有1,303,857元、美金943,612.83元及人民幣20,574元,折合計為80,579,106元等情,有上開銀行出具存款餘額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32至38頁)。另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曾定郎名下36筆不動產總值為211,217,738元(見本院卷15至18頁),其中位於屏東高樹、高雄鳳山、桃園楊梅、中壢等處不動產,並無設定任何抵押權,復有最新謄本可參(見本院卷39至64頁)。雖其為擔保第三人世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純公司)向第一銀行借款,於85年提供民生東路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440萬元抵押權,惟世純公司目前向第一銀行借款餘額為零;另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及7樓、352號7樓房地(下稱敦化南路房地)向兆豐商銀貸款餘額為27,185,419元等節,亦有第一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及兆豐商銀貸款餘額證明書可參(依序見本院卷65、74頁)。茲為免兆豐商銀與國稅局評估敦化南路房地價格差異,依上開國稅局評估價值格扣除敦化南路房地價值42,517,446元後,曾定郎其餘不動產價值為168,700,292元(計算式:211,217,738-42,517,446=168,700,292),倘依市價估算應倍數於該數額,適足以說明相對人顯係因曾定郎具有相當資力,始願給予FUTUREACEINC.(PSR)美金150萬元之交易額度。基此,縱暫不將曾定郎易於轉移之銀行存款列入資產,僅依其他不動產價值(扣除有貸款資產部分),仍遠大於相對人本件假扣押所釋明金額22,427,102元,亦高於相對人主張全部損失額32,340,602元,足見抗告人並非瀕臨無資力狀態,或與相對人主張債權相差懸殊,有無法或不足清償,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相對人執在系爭金融商品損失前之既存事實,主張抗告人資產不足且與債務懸殊過大,致其將來難以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自無可取。是相對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則其聲請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僅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非釋明有所不足,則其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假扣押抗告人財產,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維持原處分所准許之假扣押,並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陳容正法官傅中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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