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42號抗告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翠蓮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6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高翠蓮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翠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103年3月17日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3年5月13日確定,下稱乙案)、同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8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於103年4月19日確定,下稱丙案)、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於103年6月10日確定,下稱丁案)、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於103年6月30日確定,下稱戊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1年2月(於103年10月21日確定,下稱己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4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庚案);再因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共20罪)、3月,於104年10月6日確定(下稱辛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即甲案),其判決確定日為「103年3月17日」,以此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受刑人在該日期前所犯甲、乙、丙、丁、戊、己、庚、辛案及附表編號2所示各罪,符合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自無許由檢察官任意選擇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
1、3至5所載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至其餘附表編號1、3至5所載之罪,符合定應執行之要件,且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上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5)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3、4)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為憑,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即屬合法,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6號決議:「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第
305號判決,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部分又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者,則重複部分,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自應予駁回。則就某甲(B判決)中100年12月25日、101年1月3日所犯販賣毒品罪,雖在A判決確定之前,然既經本院於B判決中定過應執行之刑,依最高法院此見解,仍不可再拆開而與A判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應駁回聲請。」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4、75號判決就該罪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此,若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單獨拆出與甲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定刑,似違反上開法律座談會之決議,而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相悖;原裁定所認似有未合,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減刑或定其應執行刑時,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如又重複裁定減刑、定其應執行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違背法令。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將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除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下稱本案)外,另犯
他罪並經分別判決及定應執行刑確定有如原裁定所載甲、乙、丙、丁、戊、己、庚、辛等罪(下稱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
103年2月22日)固在前案甲罪103年3月17日裁判確定前,與前案甲罪雖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惟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4、7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除有前揭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他罪等原因,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其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將其中之一罪抽出再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否則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反。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既經如前所述判決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判決確定,即生實質確定力,除有前揭所述原因外,法院應受其拘束;因之原裁定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抽出與前案甲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據此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至原裁定准許部分,因其定執行刑之基礎已有不合,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得易科罰金;其餘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4、7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法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受刑人已於104年11月5日具狀聲請,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5月8│103年2月22│103年8月17│104年3月2│103年4月14│││日為警採尿前│日│日│日│日│││回溯5日內之│││││││某時│││││├──────┼──────┼──────┼──────┼──────┼──────┤│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3年度毒偵字│3年度毒偵字│4年度毒偵字│3年度毒偵字│││第756號│第1548號│第1548號│第3880號│第4394號││││││││├───┬──┼──────┼──────┼──────┼──────┼──────┤││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訴│104年度訴緝│104年度訴緝│104年度審訴│104年度易字││││緝字第6號│字第74、75號│字第74、75號│字第1101號│第1426號││││││││││事實審├──┼──────┼──────┼──────┼──────┼──────┤││判決│104年4月13│104年5月29│104年5月29│104年7月28│104年3月31│││日期│日│日│日│日│日│├───┼──┼──────┼──────┼──────┼──────┼──────┤││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判決├──┼──────┼──────┼──────┼──────┼──────┤││判決│104年5月18│104年6月23│104年6月23│104年8月18│104年9月22│││確定│日│日│日│日│日│││日期││││││├───┴──┼──────┼──────┴──────┼──────┼──────┤│備註││此2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74、7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