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4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46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旺仁 選任辯護人 王寶蒞 律師
林明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第三審確定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0年度上重更(六)字第20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369號、第2798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同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旺仁對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其書狀所述理由,核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5款情形為原因,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第二審之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一)我國於民國98年5月14日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合稱兩公約),立法院隨即制定兩公約施行法,並於同年12月10日施行。而據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同法第3條則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查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第1項明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2項亦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另依西元1984年5月25日聯合國經濟及社會理事會決議批准公布之「保障死刑犯人權保證條款」第3條,明確規範對於精神障礙者不得執行死刑;再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復於西元2005年之2005/59決議第7項,進而要求所有仍維持死刑之締約國,不得對任何精神或智能障礙者判處或執行死刑;嗣於西元2013年對中華民國(臺灣)政府落實國際人權公約初次報告之審查國際獨立專家通過的結論性意見與建議第57項,仍要求我國直到完全廢除死刑之前,應嚴格遵守相關程序及實質之保護措施,特別是心理或智能障礙者不得被判處死刑或執行死刑。凡此均已明確宣示我國刑法雖得科處死刑,然人之生存權,應受法律保障,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除應重視社會正義外,更應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罪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尤以心理或智能障礙者對於刑罰之理解不足,實際上與未成年人無異,故聯合國在上開決議中將心智障礙者與未成年人等同視之,禁止締約國對其判處或執行死刑。況立法者既未就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並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者或心智障礙者保留一線生機;(二)本案聲請人因犯殺人罪,固經本院100年度重更(六)字2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14號判決判處死刑確定,惟查聲請人於92年6月9日已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但遍查歷審判決均未對於聲請人於案發時已為精神障礙者,其對於其行為及刑罰之認識顯有不足乙節為審酌,此部分至少係科刑部分之審酌,歷審僅審酌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是對此部分顯有未調查審酌之情形,且此一部分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足認再審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8條第2款規定聲請再審,且一併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本院更六審確認之事實並援引其採認之證據及理由,關於聲請人所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之犯行,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 尤若蓁 、 李汪林 、 吳復興 、 杜亞婷 、 林哲明 、 魏玉鳳 、 周東明 、 陳美萍 、 林月嬌 、 朱志豪 、 林正德 、 賴愛琳 之證述、聲請人至冬瓜山加油站購買汽油之統一發票、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聲請人至基隆市○○路○○號之統一超商購買 沙士 之統一發票、監視攝影器翻拍照片、扣案全罩式安全帽、黑色長袖衣物、聲請人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座踏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基隆市消防局函與所附之「基隆市○○區○○路○○號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火災現場平面圖暨照片、魏玉鳳、周東明、陳美萍、朱志豪、林正德之診斷證明書、住院診斷證明書、 周建森 、 黃國弘 、 陳榮欽 、孫 鄭麗枝 、林美秀死亡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證據,資以認定;另查博愛醫院函文、聲請人之精神科診療病歷、基隆長庚醫院94年2月17日(94)長庚院基字第034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台北榮民醫院94年4月25日北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精神狀況鑑定書,台大醫院95年3月24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精神鑑定報告書、95年9月19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精神鑑定之相關資料、97年3月10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97年7月1日校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證人 陳建州 、尤若蓁、林錫羊、 林錫龍 之證述、聲請人之殘障手冊,認定聲請人行為時雖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但此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未致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喪失,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二)再審聲請意旨稱原確定判決於科刑時未對於聲請人為精神障礙者,其對於其行為及刑罰之認識顯有不足乙節為審酌,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決,均足認聲請人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可能,而認有再審之事由云云。查聲請人於92年6月9日經鑑定為中度精神障礙,有聲請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原確定判決雖已就聲請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為調查及說明不符刑法第19條規定,然未就其上開精神障礙是否仍存在之事項為調查,而予審酌上開公約所揭示不得判處或執行死刑之意旨及科刑情形,固認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然聲請人並非主張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核僅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原因,依前開說明,此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自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具再審聲請意旨,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張永宏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蔣忠興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