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星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星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星富於民國101年8月28日15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號前,見 張毓庭 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引擎號碼:5WC-217010、價值約新臺幣30,000元)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扭轉上開鑰匙發動電門之方式,進而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己代步。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張毓庭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並於101年9月2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處,尋獲上開機車,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張毓庭),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星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毓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張毓庭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且曾有多次竊盜之財產犯罪前案紀錄,仍然無視他人之財產權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觀念,誠屬不該。又衡諸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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