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0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凃俊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凃俊豪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凃俊豪與 王台慶 為朋友,2人於民國103年9月18日凌晨2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3樓「SWAY」夜店消費,凃俊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王台慶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台慶所有三星廠牌NOTE3型手機1支【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聲請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而得手,並以9000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知情「速配通電信行」負責人 吳俊億 ,吳俊億再將該手機以1萬2000元之價格,轉賣予不知情之 呂冠佑 。嗣王台慶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俊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台慶於警詢、證人吳俊億、呂冠佑於警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讓渡書各1份及失竊手機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竊財物價值,兼衡其於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