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 林家儀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後,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九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七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8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4942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執行中,聲請人已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4年重訴字第57號卷宗查明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斟酌強制執行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即該強制執行程序全部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所受之損害額。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4,936,324元,屬可上訴至第三審,並參酌司法院所公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即1,069,537元【計算式為:4,936,324×5%×(4+4/12)=1,069,537】,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107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略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