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子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程子義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子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6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接近忠心路之機車道旁,見 黃炳築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得手,並駛離現場。嗣於104年6月11日18時許,程子義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堤防外土地公廟前,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串(已發還黃炳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子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炳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訊息翻拍照片2張、贓物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取機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所竊機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平和及所造成危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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