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建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建字第86號原告 陳仁心 即富利工程行被告信盟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威信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新北市○○區○○○○道兩側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左岸工程」案之模板工程部分訂立工程契約,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36條第2項約定:「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若有涉訟,約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按,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從而,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被告原名稱為信盟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
104年變更為信盟企業有限公司,又原設址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已於104年3月間遷移至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國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書記官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