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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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657號聲請人 陳建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耿華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芳照 間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310,000元為擔保,聲請停止本院
102年度司執字第2196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茲因第三人異議之訴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79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就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19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可能所受之損害向本院對聲請人起訴,現由本院104年度鳳補字第404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上開民事事件起訴狀在卷可稽。是相對人既已對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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