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自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自更字第1號自訴人 沈國良 自訴代理人 朱敏賢 律師被告 吳學勳 選任辯護人 姜照斌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自字第16號判決管轄錯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15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而所謂起訴時,應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次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轉於管轄法院,同法第30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335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是倘經自訴人聲明,除應諭知管轄錯誤外,並應同時諭知移轉於管轄法院。另上開管轄錯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同法第343條、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被告某甲,以上訴人偷漏國稅,向徵收局具呈請求處以漏稅罰金,此項罰金屬於行政處分,既與刑事或懲戒處分不同,雖詞內涉及偽造分單情事,而徵收局對於偽造分單又無權偵查或審判,即非該管公務員,至請轉送縣府嚴厲執行一語,亦與告訴、告發之情形有異,其所呈事實,縱屬虛構,亦與誣告罪構成要件不符,自屬不應處罰。」、「縣黨部之特務員,並無偵查犯罪及審判之職權,向其誣告他人犯罪,自非刑法第169條之該管公務員。」,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46號、28年上字第70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被告吳學勳係住、居於臺北市,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118頁),並經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承無誤(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110頁),是自非本院轄區甚明。次查,自訴人沈國良提起本件自訴係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
1項之誣告罪嫌,而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該罪名之犯罪行為地應係指「該管公務員之所在地」,且所謂該管公務員,係指有刑事偵查或審判權限之司法機關或有做成懲戒處分之主管機關甚明。查,本案自訴人係以被告於98年2月間以自訴人有貪污、偽造公文書、洩漏秘密等不法情事,移送交通部政風處,再輾轉由法務部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是自訴人自訴被告犯誣告罪之犯罪行為地即該管公務員之所在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從而,自訴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有違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自訴人之聲請(見本院103年度自字第16號卷第139頁),將本案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紹省
法官林維斌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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