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5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維心
李心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3862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偵字第1873號)被告孔維心、李心渝(聲請書漏載孔維心)商標法案,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5月18日)期滿。扣案之物(102年度白保字第2817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白保字第1108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孔維心、李心渝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所犯法條為商標法第97條),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3年2月25日以102年度調偵字第3862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104年5月25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1份及緩起訴執行卷宗在卷足憑,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確係被告本件犯行所查獲之侵害商標權物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附表┌──┬──────────────┬───┐│編號│仿冒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拉拉熊手機殼│100件│├──┼──────────────┼───┤│2│仿冒拉拉熊束線器│6件│├──┼──────────────┼───┤│3│仿冒凱蒂貓手機殼│73件│├──┼──────────────┼───┤│4│仿冒凱蒂貓束線器│11件│├──┼──────────────┼───┤│5│仿冒美樂蒂手機殼│28件│├──┼──────────────┼───┤│6│仿冒CATHKIDSTON手機殼│116件│├──┼──────────────┼───┤│7│仿冒拉拉熊手機殼│1件│││(採證購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