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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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 楊庭坤 被告 鄭力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零陸佰參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5月27日上午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原告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號「金錦堂珠寶銀樓」後方,先徒手損壞前址窗戶鋁窗桿,再攀爬踰越該窗口進入店內,竊取原告所有之寶石、鑽石、翡翠、K金項鍊、黃金等配件之財物後駕車離去,並將竊得黃金攜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展寬珠寶國際有限公司分店予以變賣得款花用,另將竊得翡翠觀音墜子1個變賣予不知情之訴外人 陳彥瑜 。嗣原告發覺遭竊報警處理,於103年5月28日,為警循線至桃園縣○○區○○路○段○○號對面地下停車場尋獲被告汽車,並於103年5月30日持搜索票在被告汽車內扣得被告竊取之K金戒指30個、翡翠戒指20個、翡翠墜子1個、有色寶石手鍊4條、有色寶石項鍊2條、鑽石項鍊1條、鑽石耳環1對、紅寶石戒指1個、紅寶石墜子1個、黃金墜子3個、K金墜子7個、玉墜2個(業經原告領回),復於103年6月9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大同路口逮獲被告,並經其帶同警方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0樓15室居住處,再扣得其竊取之藍寶石戒指1個(業經原告領回),然尚有翡翠4件共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紅寶1件186000元、鑽石1件128000元、K金戒指17件共171400元、黃金35.87錢21件共231232元等物未尋獲,總計價值00000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000000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竊盜犯行不爭執,原告主張翡翠之金額有點高,其他的項目,金額差不多。原告係依標價請求,那是賣給消費者之售價,希望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可以低一點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失物明細表、失竊物品標價照片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係依標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包含原告出售予消費者可得之利潤,故原告依珠寶飾品之標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6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