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376號抗告人即具保人乙○○○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裁定(94年度聲字第101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係因誤信朋友之言,而將罰金交予該人處理,並以為本案毋庸再出庭、理會,實無逃匿之事,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且具保人經通知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送達證書二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一紙、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二紙、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本院綜觀全卷,抗告人甲○○○於原審裁定前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復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足憑,抗告人甲○○○當時顯已逃匿,抗告人甲○○○辯稱因誤信友人之言,故未出庭云云,委無足採。是以原審裁定將抗告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予以沒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許仕楓法官李世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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