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獎懲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1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獎懲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固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乙○○係郵政總局(按: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人事處處長,強逼員工即原告繳回合法請領之「交通機關同仁子女教育互助金」,違反公務人員服務法第6條之規定,請求給予嚴懲等語。
三、查公務員之懲戒,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懲戒處分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九職等以下公務員之記過與申誡,得逕由主管長官行之),非屬行政法院權限,自非本院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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