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字第6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73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受刑人或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規定,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九十四年執甲字第三五六四號「傷害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九十四年執甲字第三五六四號之一「妨害公務拘役五十日、妨害自由拘役三十日,應執行拘役七十五日」二執行指揮書,以其不准易科罰金而認執行之指揮不當,因而聲明異議。
二、聲明異議理由以:依照兩張的執行指揮書,我現在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的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接續執行拘役七十五日,我認為可以易科罰金,但檢察官並沒有准我易科罰金,所以我才異議,異議理由如下:㈠依照刑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罰金繳納期間有兩個月,檢察官沒有給我二個月的期間繳納易科罰金;㈡我提出聲明異議狀的同時,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易科罰金的聲請狀;㈢依照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我可以易科罰金;㈣我參考大法官會議解釋,法院可以要求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查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職權,本件聲明異議理由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僅對刑法第四十一、四十二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因有所誤解而為不正確闡釋,自不足取,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周占春法官蘇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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