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國有財產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184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代表人乙○○(署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國有財產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經訴字第094061624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台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濟部水利署之所在地台中市,屬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有未合,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黃清光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