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八三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昇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戊○○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壹仟參佰貳拾捌點陸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昇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紅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邀同被告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伊訂立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二月七日向伊借款美金八萬元、八萬八千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到期日分別為九十二年七月六日、七月七日,並約定被告屆期應清償本息,如遲延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昇紅公司屆期後僅繳納部分欠款,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丁○○、丙○○、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亦應與昇紅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三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乙份、戶籍謄本三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乙份、美金利率表乙紙、進口結匯證實書二紙、進口開狀送件單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昇紅公司邀同丁○○、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得美金十六萬八千元之款項後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進口物資融資契約乙份、授信約定書四份、進口單據到達通知三紙、美金利率表乙紙、進口結匯證實書二紙、進口開狀送件單乙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三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並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昇紅公司既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丁○○、丙○○、戊○○則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美元十六萬一千三百二十四點六一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許政賢~B法官蔡川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俊凱附表:
┌──┬────┬───┬─────┬─────────┬────────┐│編號│借款金額│利率│尚欠金額│利息(自左列之日│違約金(自左列之│││(美金)│(年息│(美金)│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起至清償日止,││││)││上開利率計算之)│,逾期清償在六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八萬元│4.75%│七萬三千三│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百二十八點│日│八日│││││六一元│││├──┼────┼───┼─────┼─────────┼────────┤│二│八萬八千│4.75%│八萬八千元│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八日│││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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