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7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7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上訴人係高雄市家田診所負責醫師,其於民國93年6月20日22時至24時經由台北地區調頻89.7兆赫「淡水河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播送之「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廣播節目中,刊播「吃了固力康,血壓控制很好」「用氦氖雷射效果好,乳腺癌、乳癌、腫瘤轉移率降低,疼痛減少…乾癬效果好…對神經痛、促進傷口癒合有效…」等醫療廣告,案經行政院新聞局側錄,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轉由被上訴人查處,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上訴人新台幣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於所主持之系爭廣播節目中,以詢答方式播送「(問:太太腎不好洗腎,經郭醫師治療血壓正常轉好、太太皮膚變白,為何如此?)吃了固力康身體變穩定,降血壓效果好」及「(談病人來給醫師看,身體變好、皮膚變好,為何病人有些20多歲就常看醫生﹖)用氦氖雷射效果好,乳腺癌、乳癌、腫瘤轉移率降低、疼痛減少、乾癬效果好,對神經痛、促進傷口癒合有效…。」及「(台北洗腎病人,來電請問其血壓不穩定,皮膚黑黝﹖)其原理,可由血液內的游離電子解釋,…我有一位病人鄭先生也是洗腎病人,血壓一直不穩定,1天要服用10多顆降血壓藥物,但一直不能降下來,經glucan治療,現病人血壓穩定,1天祇要服用2顆降血壓藥物即可。」等語,並於節目中提供其診所電話供聽眾諮詢,足認上訴人係藉報導醫學知識及其診所醫療實例,並經由民眾電話詢問病人問題,營造其醫術專業形象,暗示或影射民眾前來詢問或應診,達成為其診所宣傳以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自應認屬上訴人之醫療廣告甚明。上訴人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容許刊登之範圍,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尤其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實,上訴人係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5款及第87條第1項規定,違規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上訴人訴稱其僅係學術新知之論述,並無從事醫療廣告,且縱有醫療廣告亦屬淡水河廣播公司所為,與上訴人無關云云,並不足採。(二)末按作為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形式上雖已記明理由,但因不充分或不能支持該行政處分,而由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行政法院應許其追補理由。蓋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行政機關自亦得就事實及法律之觀點追補其理由,供行政法院審酌,只要其所追補之理由,在作成行政處分前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且不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即可。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則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訴訟;本件被上訴人於處分書記載之法律理由雖僅提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但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另涉及醫療法第86條第5款及第87條之規定,而此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處分書及訴願答辯書及原審法院行政訴訟答辯狀敘明,且經訴願決定援引為審查之依據,並無礙上訴人之攻擊妨禦,是被上訴人追補醫療法第86條第5款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為其處分之理由,並無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性質,自得併予斟酌等語。
四、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廣播節目係公益性質,並無任何廣告及推銷藥品,上訴人僅以學名作學術論述。以衛生署近來提及之克流感為例,此為羅氏藥廠所生產之藥品,則此當亦屬違規廣告,況相對人並無任何法規依據認為學名與商品名相同即屬違規,足見原處分顯有違誤。又廣播內容提及上訴人診所之電話及住址,係便於提供聽眾詢問之聯絡方式,廣播中並未提及門診時間與看診內容,亦無販售藥品或提供任何價目表,自非商業廣告行為,上訴人並未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86條規定,且相對人之認定過程顯然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
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5條、第86條第5款、第87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二)查廣播報導中之藥品係使用學名或商品名、診所有無販賣該藥品、有無提及門診時間及看診內容,均無礙上訴人刊登違規醫療廣告行為之成立,上訴意旨無非對於原審取捨証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核無足採。且經核上訴意旨均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須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吳玫瑩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