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42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2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有如下理由應予補充外,餘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法院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之保護令,且為累犯,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院補充部分:㈠原判決理由欄有關「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院中之供述」。㈡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另原判決據上論結欄所載刑法第四十七條之條文,更正為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以上均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三、被告仍執陳詞,辯稱其沒有持菜刀向父親乙○揮舞,係要將菜刀交其父砍殺自己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五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直接或間接騷擾被害人乙○或對其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有效期間為一年等情,有該等保護令裁定在卷可稽(偵卷一五頁)。而被告於收受上揭保護令並知悉內容後,確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晚間七時許,由外飲酒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欲吃晚飯時因遭乙○拒絕而發生爭執,被告竟至廚房取出家中菜刀一把,逕自在其父乙○面前揮舞,並以「幹你娘」、「你老了沒用,趕快去死」等言語大聲咆哮等情,已據告訴人乙○供述綦詳(偵卷八頁,原審卷一五頁),並經證人即被告胞姊陳慧珠證述在卷(偵卷一一頁)。稽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均供承: 伊有 至廚房拿取菜刀後,對乙○說出如上之言詞等語(偵卷二九、三○頁,原審卷一五、一九、二○頁),顯見被告確有至廚房拿取菜刀並對其父為大聲咆哮之行為,衡諸其在七十餘歲父親乙○(年籍詳卷)面前為持刀及如上言詞之行為之情狀,已足令被害人心生恐懼,其雖辯稱係要將刀交其父砍殺自己,除顯違常情外,亦無足解免其責。被告以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邱同印法官段景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命遷出住居所。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24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禁止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及直接騷擾之保護令,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4年1月19日以93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係乙○之子,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曾因辱罵乙○,而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53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期間為1年)。詎甲○○收受上揭保護令內容並知悉後,竟仍基於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恐嚇之犯意,於95年2月18日晚上7時許,由外飲酒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欲吃晚飯時因遭乙○拒絕而發生爭執,甲○○竟至廚房取出家中菜刀1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法逕自在乙○面前揮舞,藉此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並以「幹你娘」、「你老了沒用,趕快去死」等言語大聲咆哮,直接對乙○為不法騷擾行為,並將乙○推擠,對乙○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發禁止對乙○為上揭行為之通常保護令裁定,嗣經乙○於同日(2月18日)晚上8時30分許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慧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護字第5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參照)。被告持菜刀1把在告訴人乙○面前揮舞,自足使人心生畏懼。復按家庭成員間以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辱罵其父乙○,而經本院於95年1月4日,以94年度家護字第530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期間為1年)。詎被告竟於該保護令期間,以穢語辱罵乙○,並在其面前持刀揮舞,顯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因而使乙○心生畏懼,並以言語大聲咆哮及推擠乙○,顯係對乙○為不法騷擾行為及對其身體實施不法侵害,自有違反上開法院對其所發之通常保護令,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一行為同時違反同條2款之情形,乃屬單純一罪。另被告以持刀揮舞之恐嚇方式,為直接騷擾行為,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及恐嚇罪,係屬1行為而同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犯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知上進照顧家庭,且告訴人為被告父親,被告不但不感激告訴人奉養之恩,反因欲吃飯被拒之細故即枉顧人倫施予不法侵害,影響告訴人身心甚鉅,惟念其犯後尚坦承犯行,深表後悔,態度尚佳,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菜刀一把,並未扣案,且係被告自其父家中所取出,應係告訴人乙○所有,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俊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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