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81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借執行)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0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甫於民國91年2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未悔改,與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平 」之某成年男子友人,因2人均債務纏身、需孔甚急,遂共同謀議行搶;於94年11月30日15時1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旁,由「阿平」騎乘某牌號不詳之重機車搭載丙○○之方式,見甲○○於馬路上行走,乃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趁甲○○不及注意之際,由乘坐在後之丙○○以手強拉甲○○側背於肩上之皮包乙只,然因甲○○用力拉住皮包不放,丙○○乃當場下車一手拉住皮包鍊帶而拖行甲○○,另一手則搥打甲○○之腕部而施強暴,致甲○○受有右臂挫傷、兩側肘關節挫傷及右側髖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皮包鍊帶拉斷,丙○○搶得該皮包得手後,欲乘坐在前方等待之「阿平」騎乘之機車離開之際,適有路人乙○○目擊上情,上前拉住丙○○衣服,此時攤販 劉壽達 及路人 王祥 見狀幫忙始乃制伏丙○○,並將之逮捕,「阿平」則騎乘重機車趁隙逃逸。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認與「阿平」共同搶奪之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及證人王祥、劉壽達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被害人甲○○受有前揭傷害情形,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片3張,並經原審向國軍桃園總醫院調閱病歷資料1份在卷可憑,此外,尚有被害人甲○○之上開遭搶皮包照片2張(顯示皮包鏈帶已斷裂脫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搶奪犯行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準強盜之犯行,辯稱:那時候是抓皮包,然後擋她的手,我的意思是要他鬆手,然後用手去頂住他,我也沒有踢乙○○的腳,他過來頂我的腳,我跌倒的等語。辯護人亦辯以:案發當時應該有很多本能反應的掙脫,而不是刻意、直接去做,應論以搶奪,而不應論以準強盜罪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甲○○指訴部分: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當時我從郵局對面的小巷子走出來要去開車,有一輛機車承乘坐二個人,在庭的被告是坐後座,我把皮包右上左下斜背在身上,被告他們從我後面騎過去,從我背後要扯下我的皮包,我嚇一跳就拚命抱住皮包,不讓他們搶走,但是他們還是一直扯我的皮包,在庭的被告還一隻手抓住我的皮包,另一隻手打我的頭,同時要把我的手撥開,我有跌倒,他們把我拖行了很遠,我被他們拖行了約十一公尺,後來因我大叫搶劫,所以在附近土地公廟下棋的三個阿伯及二個年輕人來幫忙,乙○○也是其中之一。他們過來以後就要幫忙把被告抓起來,我的皮包後來被扯斷,有被被告搶走,乙○○要幫我把皮包搶回來,就把被告從機車上抓下來,把被告推倒在地,皮包從被告手中掉在地上,我就趕緊撿起來(原審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經詢以:被告搶到皮包以後,有沒有對你有攻擊行為?答稱:沒有,我大聲喊叫,就有人過來,就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語(本院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足認被告係於搶奪被害人甲○○之過程中,有施以強暴之行為(未達不能抗拒程度),並非搶奪既遂之後,再施強暴。而所謂「贓物」,係指犯罪所得之財物,被告行強暴行為之際,尚未搶得皮包,並無贓物可資防護,自與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有間。
(二)被害人乙○○指訴部分:被害人乙○○於偵查中固稱:我拉後面的人的衣服、夾克,被告踢我一腳等語(偵卷第61頁);嗣於原審證稱:(被告有沒有對你使用暴力?)答:沒有;(有沒有打你或踢你?)答:沒有;嗣於庭上提示警詢筆錄時,始改稱:我現在想起來他有踢我,但我傷的不嚴重,只是小事情等語(原審卷第6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拉被告衣服的時候,他反身碰到我左腳,不是刻意要踢我等語(本院95年8月2日審判筆錄),其證言前後不一,已難憑採。且證人乙○○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為證,依其偵查中所提照片(偵卷第65頁)所示,其右小腿有一小點擦痕,如係被告以腳踢攻擊,以被告年輕力壯,腳勁甚強,所造成之傷痕,應有較大面積之瘀傷才是,從而,不能排除係證人乙○○上前拌腳時所致擦傷,本於罪疑唯輕法則,不能據此證明被告確有因脫免逮捕,對之施以腳踢之強暴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搶奪皮包一度得手,嗣因路人圍捕得而復失,仍應論以既遂。公訴人認被告為防護贓物,對被害人甲○○施以強暴,並為脫免逮捕,當場接續對於證人乙○○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329條之罪名,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處斷,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與「阿平」之成年男子,具有意思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刑法業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於修正犯係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再犯以故意為限,過失犯不與焉。本件被告曾有事實欄所揭之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被告並未有因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行為,原審論以準強盜罪,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準強盜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營生,迭犯毒品、竊盜、強盜等罪名,本件搶奪未造成被害人財物上損失,惟其手段對被害人身心所造成傷害頗重,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傳栗
法官吳啟民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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