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0號原告甲○○
之九號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闖 律師複代理人 蔡苑宜 律師被告戊○○
巷五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一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一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五○○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二七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二編號丁部分所示面積九一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戊部分所示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己部分所示面積九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面積二六四二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按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三編號庚部分所示面積八八○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辛部分所示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壬部分所示面積八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丁○○、戊○○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准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1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500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並以如附圖1所示分割為編號甲部分面積5002平方公尺、編號乙面積5002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5001平方公尺,由兩造抽籤決定取得位置。
(二)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4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73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並以如附圖2所示分割為編號丁面積911平方公尺、編號戊面積912平方公尺、編號己面積912平方公尺,由兩造抽籤決定取得位置。
(三)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47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6425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原物分割,並以如附圖3所示方法分割,編號庚部分所示面積8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李茂松 取得,編號辛部分所示面積88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壬部分所示面積88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貳、陳述:
一、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同段444地號土地及44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原告於民國84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即被告二人之弟丙○○買受前開土地持分,至今已近10年,未免因界址不明,徒增後代子孫糾紛,因此與被告兄弟2人協議辦理分割,惟被告均避而不見,經催告亦均不予理會。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就系爭共有土地為分割。
二、分割方案如下:
(一)系爭441、444地號土地分為3等份,由兩造抽籤、確定位置後,抽得面積較大之一方,應以公告現值加四成乘以土地面積之差額補償給面積較小的一方。系爭447地號土地則依81年12月1日被告兄弟與訴外人丙○○間製作之分管契約圖所載位置為分割方法,即如附圖3所示編號庚部分、面積880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880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88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二)對被告丁○○所提分割方案之意見:1關於系爭441、444地號土地,被告丁○○所提分割方案
,應由原告先挑選分得位置,再由被告挑選。系爭441地號土地,原告願分得編號甲部分,讓編號乙及丙由被告兄弟分得,其二人所得位置緊鄰,得以充分利用。原告分得面積較大,願照系爭44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之4成乘以土地面積差額為補償。
2被告所提分割方案主張系爭441地號土地,原告分得編
號丙部分,系爭444地號土地原告分得己部分土地之方案無法接受,因原告分得部分根本沒有通路,且己為山麓更為被告自己所不要。另原告所提系爭447地號土地係依分管契約書而為分割,依法有據;被告所提67年6月21日兄弟分管協議書不論是否為真實,但該協議書業經共有人於81年12月1日另訂分管契約書而失效,故系爭447地號土地應以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聲請調解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籍圖謄本、81年12月1日分管契約各1件、調解開會通知2件(以上均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3件為證,並請求現場勘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不能裁判分割:1原共有人即訴外人丙○○與被告戊○○及丁○○等3人
,於67年6月7日即對系爭3筆土地有分管及附停止條件之分割協議,該協議書載明系爭441地號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系爭444、447地號土地則分歸戊○○、丙○○各取得1/2。雖丙○○嗣後於84年將持分讓與原告,但該分管及附有停止條件之分割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故原告不能再請求裁判分割。
2系爭441地號土地自67年起迄今,皆是被告丁○○在管
理使用,原告於取得系爭土地持分前,就此分管協議及各共有人實際占有管理之情形,應明知或至少可得而知。被告丁○○管理系爭441地號土地之事實可傳訊證人 洪宗彬吳義雄 為證;且系爭441地號土地上之水電設備,皆為被告丁○○所申請並繳費,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鄰○○路○○○號,為被告丁○○所有,亦為丁○○之戶籍地,其內工作物亦皆為丁○○所有,土地上所植之龍眼105株、荔枝55株、柑桔210株、芭蕉562株及檳榔1200株皆為被告丁○○所栽種,土地上之產業道路亦為被告丁○○所舖設。原告乃從事不動產介紹業務之人,丙○○當初把系爭土地之持分轉讓給原告之前手 曾嘉明 ,係原告介紹的,丙○○有告訴原告系爭441地號上之作物係由答辯人丁○○栽種及採收之事實。故前開協議書對於原告應仍繼續存在,原告僅得依該協議書請求履行,而不得訴請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3至於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447地號土地於81年12月1日所
訂之分管契約,乃訴外人丙○○於81年間為向台灣省合作金庫(現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辦理貸款時,依銀行要求所填具,此事實由該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記載合作金庫於81年12月5日申請設定抵押權,而此份分管契約上之日期為81年12月1日,僅略早4日,即可明瞭。又該分管契約係丙○○以系爭447地號土地設定抵押貸款,與系爭441地號土地無涉,亦與67年6月21日所簽立之兄弟分管協議書不生牴觸。
(二)如系爭土地得以分割,主張分割方案如下:
Ⅰ、先位分割方案:1系爭3筆土地合併分割,理由:
⑴系爭441、444及447地號土地原同屬同一人(即被告
之父)所有,於62年5月17日因繼承而由被告丁○○、戊○○及訴外人丙○○各取得持份1/3,並於63年7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斯時因礙於法令規定耕地不得分割,被告丁○○、戊○○及訴外人丙○○等人爰於67年6月21日簽立上開兄弟分管協議書。
⑵系爭441、444及447地號土地上存在一個共有關係,
系爭3筆土地雖非完全相鄰,但係自同一人處繼承,繼承人間係成立一個共有關係,而原告係以一個買賣契約買受上開3筆地號土地之持分,而非以三個契約買受益明,則依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2459號判例意旨,共有人如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數宗土地時,應認共有關係共同存在於所共有之數宗土地,而得合併分割。
⑶共有人全體同意得准合併分割,原告代理人 於鈞院 93
年11月18日調解時陳明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並無意見,則以整體經濟效益及促進農業發展而言,系爭3筆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經濟效益,自當遠大於每1筆土地分割為3筆所造成之耕地細分,本件應可解釋為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得予以合併分割。
2系爭441地號土地宜分歸被告丁○○取得:
⑴依67年分管協議書之約定,及系爭441地號土地皆由
被告丁○○管理使用等情(理由如上),系爭441地號土地應分歸被告丁○○取得。
⑵系爭444、447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原告甲○○及被
告戊○○各分別取得1/2。被告丁○○願意補償原告甲○○及被告戊○○各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即以公告土地現值加三成乘以土地面積之差額為計算。
Ⅱ、備位方案1系爭441地號土地以如附圖4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甲部分
、面積5629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688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68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因編號甲部分有被告丁○○所建築之建物及舖設產業道路,且被告丁○○取得之編號甲與被告戊○○取得編號乙相鄰,被告丁○○始得續為被告戊○○耕作。另原告取得編號丙,可另由南方之道路進入,毋庸通行由被告所出資舖設之產業道路。
被告丁○○取得之編號甲雖略大於編號乙、丙,但因本方案之提出,已極為犧牲被告丁○○依67年兄弟分管協議書之權利,且編號甲部分可耕種面積不大,故被告丁○○不同意再對其他共有人為任何補償,否則顯失公平,而請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甲○○及被告戊○○並應依民法822、811、816條規定補償被告丁○○於系爭441地號土地所為之擔負與支出。
2系爭444地號土地以如附圖5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丁部分
、面積911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戊部分要面積911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913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對被告二人各為598元之補償。
3系爭447地號土地以如附圖6所示方法分割即編號庚部分
、面積8182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辛部分、面積9123平方公尺由被告戊○○取得,編號壬部分、面積9120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並由取得較多面積者對取得面積較少者以公告現值加3成計算價額為補償。
三、證據:兄弟分管協議書影本2張,現場照片1張、水費收據影本1張、土地登記簿影本1張。
丙、被告戊○○方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如被告丁○○所提備位方案之主張。
二、陳述:伊對81年12月1日之分管契約書沒有印象,當初對保時契約書的內容還沒有填寫,因為伊弟弟(即丙○○)說該契約書是要借錢用,需要我對保,並沒有說要分管。另67年6月7日之兄弟分管契約書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印章是被仿冒的,也不是伊蓋章的等語。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441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5005平方公尺;系爭444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2735平方公尺;系爭447地號土地、地目旱、面積26425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丁○○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分割方法,原告不得請求裁判分割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提出67年6月21日兄弟分管協議書,其中略載稱:系爭三筆土地為戊○○、丙○○、丁○○三人共有,因法令限制無法交換登記,三方協議系爭441地號歸丁○○取得全部,系爭444、447地號土地由丙○○、戊○○各取得1/2,將來如能分割或各自過名登記時,即按以上協定…等語。
(二)前開協議書原告否認為真正。被告戊○○於本院陳稱:「前開協議書上的字跡我肯定不是我的,印章是被仿冒的。
我沒有簽,當時也沒有約定分割…」等語。是前開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尚有疑義。
(三)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雖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但前開判例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故上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參見大法官會議第349號解釋)。又共有人成立不動產協議分割契約後,其分得部分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契約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例意旨),該協議分割契約即屬債權契約,而與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同其性質,則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分管契約倘不能拘束善意受讓應有部分之第三人,揆之同一法理,於協議分割契約之適用上,自不容另為歧異之解釋。是被告丁○○應對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有分割協議約定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1證人丙○○雖於本院證稱:我告知買主耕作範圍為447
地號土地最下方往上推大約1甲半的位置,跟441、444地號土地都沒有關係,當時只有賣447地號土地。我有告知原告我們兄弟有分管,441是我大哥的,444、447是我與我二哥的,我所賣的部分是由447下面推上來約1甲半的位置。等語(見本院9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查原告自原共有人丙○○處受讓系爭3筆土地之持分各1/3,且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證,與證人丙○○所證原告係買受系爭44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非444地、441地號不符,按買賣內容與移轉登記內容有如此大的差異卻未有其他書面約定,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又67年兄弟分管協議書內容係約定系爭444、447地號土地由證人丙○○與被告戊○○二人共同取得,與證人丙○○所證其出售與原告部分僅447地號土地之一部分且與系爭441、444地號無關亦有未合,足證證人所述不足採信。
2上開契約書是否真正已屬有疑(見上開說明),且被告
丁○○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未能證明原告就原共有人間分割協議之約定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對善意受讓之原告自不得主張。
(四)另系爭441地號土由被告丁○○管理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但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再者,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然系爭土地有分管之事實,但該分管約定尚不影響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是被告丁○○此部分之答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丁○○辯稱本件系爭3筆土地應合併分割等語。但查合併分割須地目相同、土地相鄰、共有人相同,而系爭3筆土地雖共有人相同,但或未相鄰或地目不同,並不符合合併分割之規定,況被告二人雖係依繼承關係取得,而原告係以買賣關係取得持分,就系爭3筆土地為3個共有關係,故被告丁○○主張為同1個共有關係,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未合。
四、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部分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價格與經濟價值等因素。原告雖於調解時表示如何分割沒有意見,但於言詞辯論時則另行主張如上,則仍應依全辯論意旨判斷原告之主張。經查系爭441地號土地上現留存一西南、東北走向、混凝土路面之農路,被告丁○○所有之磚造住宅(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號-現供倉庫使用)、磚造豬舍(現為倉庫)及龍眼、荔枝、柑桔、芭蕉、檳榔等農作;另系爭
444、447地號土地為雜木林,現均未耕作等情,業據到庭兩造陳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經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則參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將兩造共有系爭441地號土地按如附圖1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1編號甲部分所示面積50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乙部分所示面積500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丙部分所示面積500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爭444地號土地按如附圖2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2編號丁部分所示面積9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戊部分所示面積9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己部分所示面積91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兩造共有系爭447地號土地按如附圖3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即如附圖3編號庚部分所示面積880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辛部分所示面積88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壬部分所示面積88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被告丁○○所主張系爭441、447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其所提面積分配相差過大,兩造均欲分得土地,不願取得金錢補償,則以原物公平分配之原則,應以原告所提之各以1/3比例原物分配之方案為宜,又系爭441部分土地,地勢較為平坦,適宜耕作,且已有混凝土農路,因而採取如附圖1所示方案,使兩造均有適宜之道路通行,而能充分利用此土地。系爭444、447地號土地均為雜木林,且地勢陡峭,就該土地上亦無道路通行,因而以公平取得土地及使被告兄弟得以合併使用該土地等原則為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對被告於系爭441地號土地上管理使用之事實並不爭執,故被告丁○○請求傳喚證人洪宗彬、吳義雄已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六、另按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時參考,是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雖有理由,但被告就本件分割方案所提出之防禦方法,亦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爰參酌兩造之原應有部分之比例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周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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