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交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621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原所有之P9-9156號自用小客車,前於90年5月8日10時許,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以其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予以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其自動到案日期為同年7月20日,惟異議人並未自動繳納罰鍰;嗣原處分機關乃於90年12月21日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規定,以北監五字第駕裁40-DOT0141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罰鍰限於91年1月20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一)自91年1月21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1年2月4日前繳送。(二)91年2月4日年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1年2月5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1年2月5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經合法送達。後異議人於94年8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31.9公里處,為宜蘭縣警察局攔查後,發現異議人之駕駛執照逾期(到期日為94年6月10日),乃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為由,填掣宜警交字第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然因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94年9月11日前到案,且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異議人違規之事實非「駕駛執照逾期」而係「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即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法定最高額罰鍰12000元,並無不合,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不繳納者,始處300元罰鍰,第65條規定,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不得易處吊扣等處分,是北監五字第駕裁40-DOT04196號裁決書不符比例原則;另抗告人就宜警交字第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於94年9月9日即到案,並依監理所人員指示提出申訴,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又北監五字第駕裁40-DOT04196號裁決書自90年5月8日違規時間至91年2月5日註銷駕駛執照期間,抗告人於90年10月22日及90年11月20日)繳納罰鍰之紀錄,註銷駕駛執照後亦有91年3月17日及94年2月28日繳納罰鍰之紀錄,而於91年4月17日將P9-9156號車輛過戶時,台北區監理所竟均未告知抗告人尚有一案未結並已註銷駕照情事顯係行政疏失,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另發駕駛執照之裁定云云。
三、抗告人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持已註銷之駕照,駕駛車號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31.9公里處為警攔檢之事實,並不否認,此部分並有宜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而本件抗告人係因對其駕駛執照是否經合法註銷之事實,不服原處分機之處罰而起;本院經查:
(一)依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定有明文。即如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之規定,以車輛所有人就違規行為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處罰車輛所有人。另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1至3個月;不於15日限期內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前開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訂有明文。又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可參。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已於該北監五字第駕裁40-DOT04196號裁決書上將其不繳納罰鍰之法律效果明確記載於第一次裁決書內,該裁決書並於90年12月25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郵政掛號郵件回執聯影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2頁);惟抗告人收受裁決書之送達後,並未遵期履行,或就上開北監五字第駕裁40-DOT04196號裁決書之內容有何爭執,是原處機關以有關車輛駕駛人之處罰,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而處罰車輛所有人,於法要無不合,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填記前開易處之處分,於法亦無不合之處。又抗告人雖以其曾於90年10月22日及
90年11月20日曾至臺北區監理所繳納罰鍰,且於註銷駕駛執照後之91年4月間辦理過戶時,臺北區監理所均未告知尚有一案未結等語置辯,然承前所述,原處分機關已於北監五字第駕裁40-DOT04196號裁決書內將其不繳納罰鍰之法律效果明確記載於該裁決書內,且該裁決書業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抗告人對此於法自不得諉為不知而苛責原處分機關應一再告知圖以卸免其自身之違規責任,況抗告人雖於90年10月22日、同年11月20日有繳交罰鍰之紀錄,然因本件北監五字第駕裁40-DOT04196號裁決書之掣開日期為90年12月21日,是原處分機關自無法於抗告人前次繳交罰鍰之際即告知抗告人尚未發生之裁決內容;而其雖於91年4月17日曾就P9-9156號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然斯時抗告人之駕駛執照已於同年2月5日註銷,已不在違規未結案之列等情,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2月15日北監自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一次裁決查詢報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頁、第8頁)。綜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北監五字第駕裁40-DOT04196號裁決書所示逕行註銷抗告人之駕駛執照,並無何違失之處,又北監五字第駕裁40-DOT04196號裁決書是抗告人於94年8月27日為警於台九線131.9公里處攔查時,其駕駛執照已經註銷,其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事實,亦可堪認定,抗告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三)另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六、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又「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第4項及第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抗告人雖於94年9月9日提出申訴,惟經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查證結果,認違規屬實,並通知抗告人於收受函覆起15日內到案辦理,逾期加重裁處,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字第0941015133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惟抗告人於收受該函覆後,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或繳納罰款,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於95年1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之逕行裁處罰鍰12000元,並命於95年2月12日前繳納,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頁)。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於民國94年8月27日下午4時55分許,持用已註銷之駕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九線131.9公里處時,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員警當場攔停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審因認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6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0元,核無違誤,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異議,揆諸前揭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述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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