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7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商品檢驗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0776號上訴人鴻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表人 陳介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品檢驗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4月間執行市場檢查時,分別於震遠電器有限公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士林館等賣場查獲未依規定貼附檢驗合格標識型號為PP-315、PP-3
18、PP-340及PP-350之PANTIAC牌CDPLAYER(光碟放音機)陳列銷售(下稱系爭商品)。經被上訴人進行違規訪問,確認該未經取得檢驗合格證書即逕行運出廠場於市場上陳列銷售之系爭商品,為上訴人於91年9月起委託訴外人帝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聞公司)所產製並由上訴人自行銷售。被上訴人乃依其調查結果,認上訴人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93年8月4日以經標五字第09350018421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以:(一)系爭商品前經經濟部於88年8月18日以經(88)標檢字第88462055號公告列為應實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品目,復經被上訴人於88年8月31日以標檢(88)五字第19169號公告執行檢驗,並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嗣經濟部於91年10月18日以經標字第09104625200號公告其為實施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品目,檢驗方式由原依「商品電磁相容性管理辦法」實施電磁相容型式認可,修正改依「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實施商品型式認可,並自91年11月1日起實施。是系爭商品自91年11月1日起即應先行取得型式認可證書後方得報請檢驗,且於檢驗合格後,始得運出廠場銷售。又系爭商品係由上訴人委託帝聞公司產製,並以上訴人名義對外銷售者,惟其未依規定報請檢驗合格即將系爭商品運出廠場銷售。凡此,有震遠電器有限公司等出具之進貨證明、保管書、上訴人與帝聞公司簽訂之產品委製合約書、授權書及訂購單等影本,暨上訴人副總經理 李輝昌 訪談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是上訴人為系爭商品之報驗義務人及其違反報驗義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二)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新檢驗方式實施初期,即已受理上訴人91年11月11日就系爭商品型式認可之申請,並於同年12月間核發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尚無上訴人所指未予受理申請之情事。至於取得商品型式認可證書後,仍須辦理檢驗,係商品檢驗法第28條第1項及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明文之規定,經濟部91年10月18日公告依據商品檢驗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亦已明白宣示;系爭商品為「型式認可逐批檢驗」品目,自91年11月1日起應依「商品型式認可管理辦法」實施商品型式認可,是其檢驗方式已有相關規定可據,並無不明確之處;另被上訴人於實施前亦曾數度舉辦說明會予以宣傳輔導,實難謂被上訴人未善盡輔導之責。(三)系爭商品無論其貨品分類號列為何,均與上訴人未依規定報請檢驗之違規事實無影響,亦無解免系爭商品未向被上訴人申報檢驗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此項所訴顯不可採。另被上訴人曾於91年11月11日受理上訴人光碟放音機3件商品申請案號(TA0913A0000000、TA0913A0000000、TA913A0000000)型式認可,並於91年12月9日、13日、10日發證,尚難遽認有上訴人所稱不收件之情事。其次,上訴人是否應予受罰,乃以上訴人有無違反規定論之,準此,上訴人尚難執被上訴人內部人員之詞為由主張免責。又上訴人縱已於委託產製合約中約定帝聞公司須保證其代工產製之產品符合國家安全規範及相關法律規定,且於事後亦配合回收違規之系爭商品,惟此亦不影響本件依法應以上訴人為報驗義務人,及其未依規定報請檢驗之違規事實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1款,處上訴人法定最低罰鍰20萬元之處分,乃於法有據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判決。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依規定已經申辦第一步檢驗,並已合格,此時因為被上訴人核發8519.99.90.10.9A證書,致上訴人認為辦理驗證已經完成(依規定被上訴人應該核發8519.99.90.10B證書),當時又正值系爭商品轉換新制驗證之際,被上訴人內部各單位協調尚未一致狀況百出,此情為當時辦理相關事務各申請人共同認知。其次,本件上訴人已經辦理檢驗,其費用已達本申請案百分之九十,剩下的只是至被上訴人處辦理登記,依理衡量上訴人斷無逃避之理由,只因新舊制交接之際及被上訴人錯發證書致上訴人沒有續辦。另上訴人提出人證均為本案當時處理人員,其對當時被上訴人單位種種不合理狀況均有深刻之體會,鑑請鈞院同意證人出席當庭辯論以服眾望。又被上訴人宣稱原商品號列如不正確,隨時可以受理變更,如此說法實在本末倒置,把錯的責任推給上訴人,上訴人本非專業辦理驗證,又如何能得知號列正確與否云云。
四、本院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經查,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爭執上訴人並無違反商品檢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之故意,並就原審之證據取捨事項為指摘。然行政罰之主觀責任條件,並非僅限於故意,尚及於過失,已經上述司法院解釋甚明,況是否有違章之故意或過失,核屬事實認定問題,並無何法律見解之原則性。另關於原審之證據取捨事項,更與法律見解之原則性無涉。故本件上訴意旨所指摘者,因無涉及法律見解之原則性,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