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醫療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335號原告甲○○被告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8月1日高市府法一字第09400373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係高雄市家田診所負責醫師,其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0日22時至24時經由台北地區調頻89.7兆赫「淡水河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河廣播公司)播送之「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節目中,刊播「吃了固力康,血壓控制很好」「用氦氖雷射效果好,乳腺癌、乳癌、腫瘤轉移率降低,疼痛減少…乾癬效果好…對神經痛、促進傷口癒合有效…」等醫療廣告,案經行政院新聞局側錄,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轉由被告查處,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高雄市家田診所負責醫生,於台北地區FM
89.7兆赫,淡水河廣播公司擔任醫學節目主持人,與中間之廣告節目無任何關係。93年6月20日22時至24時廣播”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節目主要論述全世界最新之醫療方法與醫學理論,並以音樂鼓勵病人要有活下去的勇氣,節目時間與廣告時間分開,節目中並無任何廣告,廣告屬於淡水河廣播公司所為。在節目中原告強調為公益性節目,不做任何廣告,空中看診或藉節目招攬患者,節目中不提任何商品。然被告卻將學名混為商品,並臆測原告有藉上開節目提高知名度招攬患者。再者,家田診所未有氦氖雷射也未設藥局販賣固力康或與藥品公司聯合販賣(固力康為純學名,非為商品名),上開節目純係學術新知論述,然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卻指上開節目為商業廣告行為,並對鼓勵病人身心重建之行為指為招攬病人,反諸,其它節目以賣藥為目的,且商品大吹特吹,不聞不問,實乃替這些不良節目之廣告做幫凶,打擊優良之節目,並為它們的幫凶。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按「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85條、第86條規定………。」為醫療法第85條及第103條第1項所明定。又醫療法第9條已明定:「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經查,原告於台北地區調頻89.7兆赫「淡水河廣播公司」所主持之「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節目,宣傳醫療業務相關訊息,即為醫療廣告,其內容應受限於醫療法第85條及第86條之規範。(二)原告於節目中所提出商品名、學名、儀器及藥品等項目,均已逾越醫療法第85條容許刊登範圍或項目之規定。退一步言,縱然查其行為確實無販賣藥物或未與儀器、藥品商人聯合販賣之情事,僅能證明似無違反醫療法第61條不正當方法招攬病人之規定,仍無法規避違反第85條規定之事實。再按醫療法第8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醫學新知或研究報告之發表、病人衛生教育、學術性刊物,未涉及招徠醫療業務者,不視為醫療廣告」。可知「醫學新知」係以標榜之醫學訊息供廣大民眾周知,非以招徠醫療業務者為目的,然本案該廣告除由郭醫師親自講解醫學訊息外,另提供「聽眾朋友詢問電話:00-0000000」及「若有問題諮詢電話:00-0000000」等聯絡方式,其以影射或暗示前來諮詢或應診,假借醫學教育或學術性質名義,藉以提高知名度及曝光率確為屬實,招徠醫療業務之目的甚明,顯屬違規醫療廣告。原告刊登廣播節目乃利用民眾醫療不足之訊息,配合其相關聯絡資訊,以明(暗)示或相互呼應方式招徠業務,誘導民眾前來就醫,其內容依不法醫療廣告論處,並無不妥。(三)鑑於醫療廣告有別於一般商業廣告,其對民眾生命健康財產影響甚鉅,自當從嚴從實加以監督管理,民眾醫療品質方能獲得保障,原告訴訟理由推託搪塞,希冀免除違反醫事法規責任,實無可採。被告本考量原告違規情節未重,依醫療法第103條規定,裁處原告最低罰鍰5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係高雄市家田診所負責醫師,其於93年6月20日22時至24時經由台北地區調頻89.7兆赫「淡水河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淡水河廣播公司)播送之「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節目中,刊播「吃了固力康,血壓控制很好」「用氦氖雷射效果好,乳腺癌、乳癌、腫瘤轉移率降低,疼痛減少…乾癬效果好…對神經痛、促進傷口癒合有效…」等醫療廣告,案經行政院新聞局側錄,移請行政院衛生署轉由被告查處,經被告以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原告5萬元罰鍰等情,分別為兩造所自陳,並有被告94年4月15日高市衛醫字第0940011628號行政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認定。
五、原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爭執。惟查:
(一)按「本法所稱醫療廣告,係指利用傳播媒體或其他方法,宣傳醫療業務,以達招徠患者醫療為目的之行為。」「醫療廣告,其內容以下列事項為限:一、醫療機構之名稱、開業執照字號、地址、電話及交通路線。二、醫師之姓名、性別、學歷、經歷及其醫師、專科醫師證書字號。三、全民健康保險及其他非商業性保險之特約醫院、診所字樣。四、診療科別及診療時間。五、開業、歇業、停業、復業、遷移及其年、月、日。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容許登載或播放事項。利用廣播、電視之醫療廣告,在前項內容範圍內,得以口語化方式為之。但應先經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醫療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五、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廣告內容暗示或影射醫療業務者,視為醫療廣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分別為醫療法第9條、第85條、第86條第5款、第87條第1項、第10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於台北地區調頻89.7兆赫「淡水河廣播公司」主持「分子醫學我要活下去」節目中,以詢答之方式播送「(問:太太腎不好洗腎,經郭醫師治療血壓正常轉好、太太皮膚變白,為何如此?)吃了固力康身體變穩定,降血壓效果好」及「(談病人來給醫師看,身體變好、皮膚變好,為何病人有些20多歲就常看醫生﹖)用氦氖雷射效果好,乳腺癌、乳癌、腫瘤轉移率降低、疼痛減少、乾癬效果好,對神經痛、促進傷口癒合有效...。」及「(台北洗腎病人,來電請問其血壓不穩定,皮膚黑黝﹖)其原理,可由血液內的游離電子解釋,..我有一位病人鄭先生也是洗腎病人,血壓一直不穩定,1天要服用10多顆降血壓藥物,但一直不能降下來,經glucan治療,現病人血壓穩定,1天祇要服用2顆降血壓藥物即可。」等語,並於節目中提供其診所電話(00-0000000)供聽眾諮詢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行政院新聞局譯自該節目側錄錄音帶之譯文及原告所提出之節目譯文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憑。核其內容,足認原告係藉報導醫學知識及其診所醫療實例,並經由民眾電話詢問病人問題,營造其醫術專業形象,暗示或影射民眾前來詢問或應診,達成為其診所宣傳以招徠病患醫療之目的,自應認屬原告之醫療廣告甚明。並原告之醫療廣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容許刊登之範圍,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尤其係藉採訪或報導為宣傳之實,則原告違反醫療法第85條第1項、第86條第5款及第87條第1項規定,違規刊登違規醫療廣告之事證應可認定,原告訴稱其僅係學術新知之論述,並無從事醫療廣告,且縱有醫療廣告亦屬淡水河廣播公司所為,與原告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三)末按作為撤銷訴訟程序標的之行政處分,形式上雖已記明理由,但因不充分或不能支持該行政處分,而由行政機關於訴願或訴訟程序中,就法律或事實之觀點予以補充或變更,行政法院應許其追補理由。蓋行政法院對於人民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原得就一切事實及法律之觀點為審查,行政機關自亦得就事實及法律之觀點追補其理由,供行政法院審酌,只要其所追補之理由,在作成行政處分前即已存在,不改變行政處分之性質,且不妨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即可。行政機關之追補理由既有助於法院客觀事實與法律之發現,則行政機關作成處分時所持之理由雖不可採,但依其他理由認為合法時,行政法院亦應駁回原告之訴訟(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即顯示相同之法理);本件被告於處分書記載之法律理由雖僅提及醫療法第85條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但原告之違規事實另涉及醫療法第86條第5款及第87條之規定,查此部分早經被告於處分書及訴願答辯書及本院行政訴訟答辯狀敘明,且經訴願決定援引為審查之依據,核並無礙原告之攻擊妨禦,是被告追補醫療法第86條第5款及第87條第1項規定為其處分之理由,並無變更原行政處分之性質,本院自得一併斟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醫療法之規定處原告最低度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第二庭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2年1月27日
書記官楊曜嘉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