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98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9841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三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三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1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㈠相對人最新(更名)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系爭本票之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本件通知已於民國97年11月5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按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次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本票逾期未補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難謂其曾向發票人為提示,聲請人之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民事訟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簡易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書記官林懷歆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