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6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躍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人聲請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于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2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重製影音光碟545片、購得證物光碟片
8片及電腦主機1台、一對一燒錄器DVD1台、單式燒錄機
1台及數據機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犯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 林于躍前 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10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1264
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7年10月24日屆滿,有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而被告於95年5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在卷可稽,本院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盜版影音光碟(VCD共237片;DVD│545片│││共308片)││├──┼────────────────┼────┤│2│購得證物光碟片│8片│├──┼────────────────┼────┤│3│電腦主機(內建光碟機1台、電源線│1台│││1條)││├──┼────────────────┼────┤│4│一對一燒錄機DVD│1台│├──┼────────────────┼────┤│5│單式燒錄機│1台│├──┼────────────────┼────┤│6│數據機│1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