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偉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年5月24日99年度壢簡字第207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75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偉君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曾與告訴人談好要和解,惟之後無法連絡告訴人,且伊所傳之簡訊內容,不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7日下午4時29分許,以其所申辦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有調攝影機給我認識的警察了,他也一定會幫我處理好,等證據都用好!等著吧,白的結束,換黑的!」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電話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且據證人即告訴人 韋成宗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3張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因告
訴人向伊催討債務,又繼續找伊麻煩,伊才會在氣頭上傳上開簡訊,簡訊內容中所提「白的」是指警察,「黑的」是指要找朋友幫忙,伊使用「黑的」之字眼,目的係要使告訴人感到害怕,伊要保護自己不被告訴人欺負,倘不如此表示,告訴人就不會怕伊,還會一直來找麻煩等情明確(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反面、32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以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參以依上開簡訊文字前後內容觀之,被告先對告訴人陳稱已備妥監視錄影等證據交由警察,並稱為「白的」,即有影射為「白道手段」之意,而「黑的」乃相對於「白的」,則被告稱「白的結束,換黑的」,自有隱喻接著採取「黑道等不法手段對付告訴人」之意,顯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而為通知;況證人韋成宗於警詢中已明確證稱:伊看到上開簡訊文字讓 伊生 心畏懼等語,益徵被告傳簡訊以上開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已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而報警處理,自已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就傷害部分判處公訴不受理,恐嚇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傷害部分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23日以96年度執他字第3884號執行結案,然恐嚇部分迄今仍未執行,應由檢察官盡速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