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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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4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幸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93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幸娟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更正「李幸娟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又 王珠聰 見前方李幸娟駕駛之公車未依規定緊靠道路停車,乃未注意左後方來車,逕行變換行向,往左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另王珠聰機車與 吳瑛 自小貨車擦撞倒地後,又再與李幸娟大客車左側防捲入裝置發生擦撞。嗣李幸娟於肇事後,犯罪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李幸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吳瑛警詢之證述,及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220號卷,下稱偵卷第26、29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1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肇事地點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28頁),又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臨時停車時竟未緊靠道路右側,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至為灼然;且與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3月4日案號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認定相同。則被告因前述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王珠聰受有左側脛骨近端骨折之傷害,是該傷害結果與被告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告訴人雖同有未注意來車即逕自變更行向之過失,然並無從解免被告本案之刑責,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以駕駛公車為業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駕駛公車致告訴人王珠聰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肇事後,主動撥打電話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未知何人為肇事者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述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3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後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有賠償告訴人王珠聰之誠意,然因雙方對賠償總額、過失比例尚有歧見,致未能達成和解;又縱使當時車流量大,然停車仍應緊靠道路右側,被告疏未注意及此,導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然考量告訴人本身亦有未注意來車即逕自變更行向之過失,兼衡告訴人受傷情形、告訴人透過其代理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關於本案事故,告訴人亦請求予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業經告訴人代理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