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嘉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9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壹公克)及包裝袋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伍 陸陸 零公克)及包裝袋叁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為警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3.2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2.31公克),係違禁物,爰聲請將上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孫嘉宏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2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5778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而扣案之粉塊狀物品1包(查獲時所秤毛重3.25公克)及顆粒3包(查獲時所秤毛重共2.3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其中粉塊狀物品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2.92公克,驗餘淨重2.91公克,空包裝重0.42公克,純度42.65%,純質淨重1.25公克),顆粒3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淨重1.5872公克,取樣0.021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總淨重1.5660公克),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甲基毒品安非他命,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月1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0154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10月21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2063號鑑定書各
1份在卷可憑,足徵上開扣案物品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屬違禁物無訛。又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參照),是前開包裝袋內所沾殘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法與各該包裝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綜上,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孟君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