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29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張桂英有下列前科紀錄(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㈠先於民國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㈡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㈢另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04號裁定就㈠、㈢之罪刑分別
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並就㈠減得之刑與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有期徒刑6月、2年
3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2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8年8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件構成累犯條件)。
㈤又於99年12月17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1636號判處(共6罪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確定。
㈥再於99年3月23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
字第2194號判處拘役50日,嗣經確定,並於99年10月18日科罰金執行完畢。
㈦更於99年11月2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審易字第1578號
判處(共2罪各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確定。㈧末於99年8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簡字第56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確定。
㈨嗣前開㈤、㈦、㈧所示3項罪刑,於100年8月29日經本院
以100年聲字第30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嗣經確定,並自100年8月7日起算刑期,至102年9月5日始行期滿,現執行中。
二、核被告張桂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有上述之犯罪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前已有多次犯罪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乙紙在卷可稽,素行已然不佳,一再再犯,顯未悔悟,惟因甫竊得財物即遭查獲,盜贓均已發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究,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堪認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