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 洪宗仁 被告 林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簡附民字第71號,刑事案號:100年度簡字第128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之妻 王綉紅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接續之相姦犯意,自民國99年8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8日止,分別在位於桃園縣大溪鄉某汽車旅館內及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與王綉紅發生姦淫行為共計7餘次,嗣原告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與王綉紅結婚幾十年來,用心經營一個幸福美滿之家庭,並育有3名女兒,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精神痛苦不已,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開主張被告與其配偶相姦之事實,業據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5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本院100年度簡字第1285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且查被告及王綉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坦承其2人確有於99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28日間,分別於上開處所,發生姦淫行為數次,有上開偵查影卷在卷可稽,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此即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通姦之雙方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明知王綉紅為原告之妻,竟與王綉紅相姦,是被告即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其情節重大,足致使原告在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甚明,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即屬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係高職畢業,從事汽車服務業及保險業,年收入約70餘萬元,於88年間與王綉紅結婚,育有3名女兒;被告已婚,學歷為高中,從事早餐店服務業,名下有土地1筆等情,有原告所提畢業證書、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本院職權調取之兩造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附卷可稽,及被告之警詢筆錄附於前開偵查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萬元,方稱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5日起(見本院簡附民字卷第4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