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孫仲賢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丙字第6416號、98年度執更丙字第1798號、99年度執更丙字第94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丙字第6416號、98年度執更丙字第1798號、99年度執更丙字第944號執行指揮書備註欄誤載受刑人為累犯,實則受刑人於95年間觸犯法律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執行,嗣於97年11月13日獲准假釋出監,經撤銷假釋而於99年5月25日執行完畢。上開假釋期間受刑人又於98年間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鈞院以99年度聲字第576號、99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及8月確定,並於執行上開殘刑完畢後之翌日,即99年5月26日始開始執行上開假釋期間所犯之罪,準此,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所犯各罪自與累犯構成要件不符,且因依監獄行刑法規定,累犯之責任分數與一般犯罪不同,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惟此必以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有不當者,始足當之,此觀諸該條之規定甚明。稽之受刑人上開所主張之事由,應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累犯認定有所質疑,此乃涉及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亦非屬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異議人當依循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是以,聲明人聲明異議已於法不合。
㈡況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孫仲賢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2月8日停止戒治併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30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受刑人本案受執行所犯各罪均係在94年3月15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所犯,業據本院調閱各該裁判查核屬實,自均應構成累犯。聲明意旨率指其應不構成累犯云云,亦不足採。
㈢綜上,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智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