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貴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貴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貴英前因於民國90年間,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1月6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㈡又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93年8月19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又因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97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嗣經減刑為3年6月,並於96年1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應於97年10月15日保謢管束期滿,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8月又22日,經減刑後,應執行殘刑11月又22日;惟㈣另於97年間,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猶不知悔改,明知本身已無資力購買機車及支付機車分期付款價金之能力,竟因其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償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0年1月20日,前往 翁火泳 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緯峰企業社,向翁火泳佯稱:以租賃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377-
GPK,本院應予更正)之重型機車乙輛,雙方約定該機車價款新臺幣(下同)9萬1080元,除自備款5000元外,其餘分12期,每月1期,期間自100年2月15日至101年2月15日止,每期7590元之詐術方式,使翁火泳信以為真,而交付上開機車,楊貴英於取得上開重型機車後,立即交予地下錢莊之人員,以抵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嗣因楊貴英並未支付任何款項,且避不見面,至始翁火泳始知受騙。案經翁火泳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貴英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翁火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機車租賃契約書、本票影本、切結書、機車租賃付款申請書各1份。
三、核被告楊貴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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