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垂益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垂益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垂益係洋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洋通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洋通公司於星展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所開立發票日100年5月13日,票號DB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8萬6千元之支票乙紙,為其於民國100年1月31日下午1時許,在 溫德 文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添展五金行處,交付予 溫德文 ,用以交換溫德文向其友人所借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票號SN0000000號,面額18萬6千元之支票乙紙,前開支票並未遺失或遭竊。竟因與 溫德立 發生債務糾紛,詎其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100年3月21日,在星展銀行桃園分行,謊報前開支票於100年
1月25日,在桃園市富路861巷37號處遺失,辦理掛失止付,並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轉由臺灣票據交換所移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請求協助偵查不詳之人侵占遺失物罪嫌,而未指定犯人向警察機關誣告不詳之人犯罪。嗣因溫德立將上開支票交付 林芬杏 ,林芬杏再於100年5月13日持上開支票前往新光銀行桃北分行提示上開支票,因該張支票已遭止付而不獲兌現,始獲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江垂益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林芬杏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溫德立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
台灣票據交換所桃園縣分所函含台灣票據交所退票理由單、
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各1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分。
三、核被告江垂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查本案被告於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且其行為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殊不可取,然斟酌其犯後不久即主動坦承犯行,所生之危害尚輕,且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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