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2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23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睿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睿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睿玄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以87年度上易字第4359號刑事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00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後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64號裁定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犯行並經本院89年度易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於91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2至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3年度易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又於94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7日以94年度桃簡字第188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
7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與龍潭鄉交界之山區某處,以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前,為警盤查,經黃睿玄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睿玄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黃睿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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