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469號公訴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景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392號),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罪,經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100年度交易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景順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溫景順於民國96年間,經註銷其機車駕駛執照,竟仍於99年10月31日晚間9時許,無照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忠孝路、實踐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左轉,適有 陳雲生 騎駕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妻 李阿鳳 ,沿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煞避不及,機車前車頭擦撞溫景順機車左後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陳雲生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李阿鳳則受有右手肘鷹嘴突骨折、臉部擦傷、右足挫傷等傷害。溫景順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溫景順於偵查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雲生、李阿鳳等人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足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騎駕機車自應遵守此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竟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且告訴人陳雲生、李阿鳳二人車禍後,經送醫治療,確實受有前開傷害,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對本件車禍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