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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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監宣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監宣字第65號聲請人 郭湖 上列聲請人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鈞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郭湖為監護人、 郭怡辰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爰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並有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怡辰核對無誤,特陳報財產清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郭 蔡碧珠 為受監護宣告人,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第382號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郭怡辰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本院職權查閱無誤。依前揭規定,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郭怡辰共同將受相對人之財產,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會同郭怡辰所開具之財產清冊關於積極財產部分均記載「無」,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財產明細表不符,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8日到庭說明,其陳稱:「我會另外去查詢受監護宣告人於三信商銀及光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數或投資數額,於二星期內重新開具財產清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重新陳報」,經本院當庭諭知聲請人應於109年4月24日前陳報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逕予駁回,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則聲請人並未開具詳實之財產清冊即向法院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湘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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