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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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漢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73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漢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漢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蔡宗翔 、 蔡雨洋 沿新北市三重區集勇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集勇街與仁勇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車道數相同且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適 林禹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仁勇街由北往南行至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鄭漢洲煞車不及,與林禹丞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林禹丞因而受有右側踝部韌帶拉傷之傷害。嗣鄭漢洲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禹丞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鄭漢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丞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4頁、偵字卷第8頁正背面),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6張、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0年10月1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269794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第7頁、第12頁、第13頁正背面、第17至20頁背面、偵字卷第13至17頁)。
(二)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上述之注意義務,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狀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縱告訴人林禹丞騎車與有過失,惟不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三)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13頁背面、偵字卷第21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惟起訴書亦載明被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旨,是應認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法條已記載明確,僅係罪名有誤,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規定,爰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5頁背面),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詳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過失情節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