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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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5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珊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玉珊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系爭門號SIM卡),旋將之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售予犯罪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持以犯罪,而系爭門號則為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IZ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號碼。嗣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28日下午5時18分許,以交友軟體「Rela」(暱稱 小雲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與 簡雅宣 聯繫並相約於109年12月15日見面,簡雅宣赴約後,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電聯簡雅宣,對其恫稱:妳約這個女生出來的話要先付一筆保證金5萬元,確保妳不是警察,最低價格要付4萬元,若沒有付款,要找出妳的居住地,對妳家人不利等語,復傳送砍人之影片及照片予簡雅宣,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購買5000元之CASH遊戲點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該CASH遊戲點數序號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上開遊戲點數因而存入樂點公司上揭會員編號帳戶,而以此恐嚇方式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嗣簡雅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該遊戲點數註冊及儲值資料,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雅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玉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前往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並因此獲得1000元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申請到系爭門號後,是門市人員把門號拿給對方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前往臺北市萬華區之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園門市」,申辦系爭門號SIM卡,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而系爭門號為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IZ0000000000」之手機聯絡號碼。嗣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以交友軟體「Rela」(暱稱小雲)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可愛),與告訴人簡雅宣聯繫並相約於109年12月15日見面,告訴人赴約後,犯罪集團不詳成員即電聯告訴人,對其恫稱:妳約這個女生出來的話要先付一筆保證金5萬元,確保妳不是警察,最低價格要付4萬元,若沒有付款,要找出妳的居住地,對妳家人不利等語,復傳送砍人之影片及照片予簡雅宣,致其心生畏懼,依指示於109年12月15日下午5時5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1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仁三店,購買5000元之CASH遊戲點數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CASH遊戲點數序號予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上開遊戲點數因而存入樂點公司上揭會員編號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並有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8005號卷第21至24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8005號卷第25至29頁)、簡雅宣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憑證1(109年12月15日;金額5000元)(偵字第28005號卷第85頁)、簡雅宣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字第28005號卷第91至9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重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8005號卷第109至113頁)、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010904287號函暨檢附之李玉珊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資料(偵字第28005號卷第135至153頁)等在卷可稽,則此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系爭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所申辦,並經其交由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被告對於系爭門號SIM卡係其於上開時、地所申辦乙節,並不否認,僅辯稱:是門市人員把門號拿給對方的云云。然而,一般電信公司門市人員僅依申辦者之需求、申請,依公司程序協助申辦門號,當辦畢後,即將所申辦之門號SIM卡交由申辦者收執,不會任意交由他人持有。況且,被告亦稱:當時是朋友叫我過去辦門號,我朋友有給我1000元,這位朋友的名字我忘記了,我跟我朋友已經沒有聯絡了,我也找不到他了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所稱之友人,不僅年籍不詳,尚無從聯繫,則被告所辯,是否可採,並非無疑。又衡諸常情,被告既係自該不詳友人處收得申辦系爭門號SIM卡之代價1000元,其理應係親將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予該人,是被告前開所辯,要難採信,系爭門號SIM卡係由被告所申辦,並經其交由犯罪集團不詳成員使用甚明。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恐嚇得利之犯意: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臺灣電信業者眾多,競爭相當激烈,如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僅須年滿20歲及提供證明身分之文件資料,即可辦理,尚無其他資格限制。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既須提供證明身分之文件,自具有高度之專屬性,是從事犯罪之人若欲使用行動電話實施犯罪,為免檢警機關依據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時所留下之資料順藤摸瓜,多不以自己或親屬名義申辦門號使用,往往會選擇對外向不認識之不特定人收購,以製造檢警機關追查之斷點,從而,若非有正當理由,遇有他人對外收購行動電話門號時,一般人均可輕易查知此舉可能與犯罪有關。況且,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有基本教育程度,對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對於將所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用,應有預見,且對該他人可利用系爭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利益,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㈣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要難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其
行為客體亦不相同,前者之行為客體為他人所管領支配之現實財物;後者之行為客體則為得滿足慾望之現實財物以外一切無法律原因之有形、無形之財產利益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財產犯罪保護之法益,若以恐嚇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提供系爭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系爭門號則為樂點公司會員編號「IZ0000000000」號之手機聯絡號碼,進而作為收取遊戲點數之工具,而犯罪集團成員所取得之遊戲點數,係屬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
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60頁),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併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恐嚇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系爭門號SIM卡出賣他人作為財產犯罪工具
使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恐嚇得利之目的,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值非難;並審酌其雖否認犯行,惟其因此獲得之報酬非高;復考量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出售系爭門號SIM卡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4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交付犯罪集團之系爭門號SIM卡,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既經被告交付犯罪集團,且無證據證明有約定交還時間,應已移轉所有權而非被告所有之物。又系爭門號SIM卡價值低微,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慧娟
法官何紹輔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