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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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至19行「測得潘文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19時56分許,測得潘文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已將法定刑度提高,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斷,故核被告潘文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於107年間,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之確定判決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資料在卷可按,復於110年9月30日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則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規定,再次飲酒過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公眾之安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酒駕犯行外,尚有1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用酒類後為之,嗣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酒測值超出法定取締標準值,並致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 劉士宇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自 陳國 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工作、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劉士宇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息股
111年度偵字第2918號被告潘文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傑前因涉犯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新臺幣2萬元、3月確定,後案之3月有期徒刑,甫於民國108年4月30日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料其仍不知警惕,於110年9月30日14時至同日17時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正誠街住處內,飲用啤酒6罐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18時許,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牌照號碼830-TAW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9時1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由大源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操控力,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劉士宇騎乘牌照號碼MLN-05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區東村路,由中和街往大源路方向行駛至該處,因而閃避不及兩車碰撞而均人車倒地,劉士宇因而受有右手前臂、右手、右手小指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經警到場對雙方均施以吐氣式酒精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潘文傑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士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潘文傑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牌照號碼830-TAW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東村路,由大源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時,與告訴人劉士宇騎乘之牌照號碼MLN-053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手前臂、右手、右手小指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之事實。4①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經吐氣式酒精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足認其有酒後駕車之事實。5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④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⑤現場照片共22張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被告)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無駕駛執照酒後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前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事實。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①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測定值0.49MG/L),為可能之肇事原因。無照(已達考照年齡)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件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貿然向左偏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撞及告訴人機車,是其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3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同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侵害法益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1日
檢察官許景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韻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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