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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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09號抗告人 林丞鎮 即林建成相對人 岳峰 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玉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8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 伊執 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108年6月26日,到期日為109年6月1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萬2,935元,付款地為臺北市○○路○○○巷○○弄○○○號5樓,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伊於屆期提示後,仍未獲清償,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三次貨款之總金額,抗告人於前二次提貨時已支付20餘萬元,伊因承攬之工程賠錢而無法全數清償,惟已於109年4月20日、同年7月9日各償還1萬元,僅餘30餘萬元未清償,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金額與實際金額不符,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形式上為抗告人所簽發,發票日108年6月26日,到期日109年6月15日,票面金額為59萬2,935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民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復已表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司票字卷第4頁),依前揭說明,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已為部分清償等情縱然屬實,亦係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帛芹